在这方面,我国政府的立场非常明确。
(37)需要指出的是,与其他处于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一样,在中国,政治对司法所发挥的影响和制约是由诸多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司法往往承担着太多的政治性甚至是行政管理性的职能,如果说在一个彻底的‘无为而治型国家中,所有的活动,包括行政活动,都带有一定的审判色彩的话,一个完全的能动型国家的所有活动,包括审判活动,便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在人类社会治理和文明秩序演变的历史进程当中,伴随着法律实现自身不断地从其他社会规范形态当中分离出来,作为实现社会善治目标的法治理念得到了最终的确立。
由此,在司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紧张对立当中,相对于技术型司法权威而言,在情理型司法当中,法院和法官可以努力地借助于各种可能的利益衡量手段,并通过司法程序来强化对社会危机和司法风险的管控,以最大可能地弥补和消除给当事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冲击,在中立与同情之间,法官的自我角色产生剧烈的紧张。就司法权的运行逻辑而言,现代技术型司法权威的确立,乃是建立在法律权威和具有自主性司法权威的技术性司法权运行逻辑之上。当它被视为是解决方法时,人们的着眼点在于司法力量和司法活动。(26)参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但就司法的政治性而言,如果司法不恪守法律的至上权威性和司法权运行的自主权威性,则容易转化为一种纯粹的政治性司法或泛政治化的司法。
由此,在难办案件当中,面对当事人强烈的权利诉求,秋菊的困惑似乎已经戏剧性地转移到了中国法官们身上了。对此,我们需要加以反思的是,在职权主义审判权观念处于支配性地位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技术性司法权运行逻辑所内蕴的法律内在理性和程序正义总是处于被支配的状态当中,公正司法所需要的充分社会参与性的审判要求,是不可能得到应有保障的,不言而喻的是,法的保障无须总是通过现实的强制力来实现。上述变化不仅发生在无体财产权领域,也同样发生在现代物权法领域。
(二)解读困境:不容错位的主、客体关系 权利真的不能指向人自身吗?实际上,传统权利理论中之所以存在这条严重禁锢人格权理论发展的金科玉律,是因为人们长期以来混淆了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和权利的载体这两个概念。人格利益 引言 有关人格权的研究,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属于前沿问题和热点问题。Persona最初指的是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后用来被转借指称身份。法学是有关人类事务中的正义问题的学问,因此法学不应该过分把人抽象化、精神化。
(二)人格权内涵之二元性 立基于上述对人格权客体的讨论,笔者认为,人格权实际上是一个由人的伦理价值与人格利益构成的二元关系。我们从古罗马后期的法学教科书《法学总论》中或许能对此略见端倪。
〔10〕8日本学者五十岚清认为,人格权作为权利得到确认,是晚至20世纪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多鲁斯(Donellus)的事情。这种人格权滥用现象不仅有损人格尊严和公序良俗,而且扭曲了公众审美,误导了文化走向。这也使得人格权的研究能够贯通民法学、宪法学以及法哲学等领域。另一种则是对于可受人支配的并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的保护。
(四)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具体人格的现代张扬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中的利益面更加凸显,甚至在某些新型人格权中占据主要地位。伦理价值说认为,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在于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囿于调整对象的利益属性(包括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民法难以对人格权的内在层面给予全面保护,因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必然要求建立起一个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所组成的人格权法律规范系统。〔6〕381因此,中世纪前期人格的存在样态是古罗马时代的延续,普遍的自由或平等的人格只可能等待理性主义的洗礼之后才能赢得新生。
[33]3-14[3-14]34)7-11 首先,论者认为人格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把因身份差异导致的地位差异看成是人格的差异,混淆了人格与身份。此外,该论者还努力引导人们将视野从具体人格要素向概括人格要素的转向,试图帮助人们理解人格权的宪法属性。
接下来本文将在此基础上讨论人格权的客体,客体的确定对于认识人格权的内涵至关重要。综上所述,人格权的内涵既有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内容,也有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的内容。
此外,当人身在形式上能够表现为整体的人但在实质上不具备主体性时,人身也不能等同于人,对人身的利用仍然没有把主体降格为客体。正是理性使人伟大,使人成为自身。这就否定了古代法中的身份人格,开创了以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关系时代。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古希腊时期存在一种自然的(natural)与人为的(artificial)二分观。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由于在古罗马时期,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称权利义务主体。
因而理性并非17世纪思想.家的发明,毋宁是人类向文明本源的原始回归。法学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出现的一些新型人的伦理价值,诸如肖像、隐私等,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之为人的底线,因而无法再被民法视为内在于人的事物了。
(二)抽象人格:人格在自然法上的确认与深化 古罗马时期的身份人格还延续至中世纪前期。以往的人格权理论由于缺乏这种二元视角,深陷于人格权究竟是一种伦理价值还是一种人格利益的迷思之中,从而要么把人格权看成是一种关于人之根本的法律描述,进而主张在宪法或民事主体法中采用内在的方式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权利不能空指向物,而必须指向一个法律关系。从自然的意义上讲,人对自身的支配是不言而喻的,所谓理性指的就是一种客观地认识、鉴别、判断、评价外在事物,清醒、冷静地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
因此,当具体人格要素(生命、名誉、隐私等)向较为概括的人格要素(安全、自由、人格尊严)‘归位时,人格权的宪法性质即表露无遗。〔1〕106现在的问题是,在罗马法上究竟是Caput还是Persona表达了人格的概念?这在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和《罗马法提要》两书中有着不同的表述。因此,这里有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即为什么这些大陆法系典型的民法典均未明确使用人格权这个概念,而至多仅例举某些人格要素?当然,这里还存在着一个更为前提性的问题,即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一定要采取权利化保护方式?如拉伦茨就认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至于人格要素说,虽为人格权的客体找到了外化的、客观的事物,却有将完整的人格拆分成各种人格要素之嫌,从而人格权只是一束具体权利的集合,而难以成为整体性权利。
在历经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再到德国民法的历史演变之后,人格作为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上的体现日臻明显,这使得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取得比任何一种财产权更为优越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承认对人格或者人格要素的支配权利,因为这种控制与支配只具有自然的意义,并时刻受到伦理的审查。
因而人格权可因具体的人格要素的不同而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并为权利主体提供不同的人格利益,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都必须体现人的伦理价值(比如民法中应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人身交易)。而第八表第4条所规定的对人施行其他侵辱的,处25阿斯的罚金,〔4〕35则在人格尊严侵权问题上根本没有区分自由人或奴隶。
本文试图从部门法哲学的学科角度,审视中国法学界有关人格权基础理论的研究,揭示并论证人格权内涵的二元结构特征,构建一个较为全面、涵盖程度较高的人格权概念。身份不过是人们带在头上的各种面具,而人格之于人而言则是一种更为内在、更为根本的事物。
西方的立宪主义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即针对专制的国家权力的肆意运用,保护自由自立的个人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此基本人权的保护遂成为近代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35〕25对于所支配的权利之标的究竟为何,虽无明确定论,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权利的客体。这里隐含了一个前提问题,即支配权的标的一定是权利的客体吗?笔者认为,支配权的标的不能等同于权利的客体,之所以目前民法学界存在着这种等同倾向,实是因为民法学长期以来处于财产本位观的主导之下所致。康德也承认人的二重性,他认为人既是自然人,又是道德人。
{4}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是笔者武断的结论,法理学界对此早有研究。迄今为止,人格以及人格权并未脱离古老的伦理价值属性,而是在此基础上生发出了更为丰富的内涵。
反过来,如果人们将视野再从概括人格要素移向具体人格要素又该如何解释呢?比如,当我们思考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利用问题时,是不是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又表露无遗了?因此,这种单向性的研究视野自身存在着方法意义上的缺陷,对人格权性质的理解是片面的。在人格权领域更是如此。
即便是民法学所讨论的一般人格权亦不同于人的伦理价值,它与具体人格权相对,本质上属于未被类型化与具体化的人格利益{9}。因此,法人制度的存在并没有改变罗马法上人格的伦理内涵。
© 1996 - 2019 积铢累寸网 版权所有联系我们
地址:宝善街二四巷